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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产权交易监察监督办法的通知

  (二)国有控股、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控股、参股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
  (四)政府投资形成的公共设施特许经营权转让;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转让。

第二章 监察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机关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察监督产权出让部门、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产权执行机构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
  (二)检查被监察监督的产权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办法;
  (三)对产权交易全过程进行现场监察监督;
  (四)受理查处对产权交易中违纪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监督管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以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规定数额以上的国有、集体资产转让是否通过产权交易形式进行;
  (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廉洁从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办事程序是否公开;
  (三)产权交易机构是否严格审查产权交易主体合法性;
  (四)产权交易是否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进行;
  (五)产权交易是否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六)产权交易机构从业人员履行职责时是否执行了回避制度。
  第十条 国有、集体资产转让前应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有资质专业机构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出让方和购买方提交的书面文件进行审核,并自收到齐全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答复,并通报监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产权准予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相关网站和报刊等形式挂牌公示。挂牌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并将产权交易信息报送市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挂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监察机关通报挂牌结果、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价格低于底价出售的,出让方应当报国有、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监察机关备案。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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