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凡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成绩突出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单位,并且成绩突出的单位,由州、县(开发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个人,由州、县(开发区)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中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政府及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诫勉谈话,并取消年度单位和行政一把手评先、评模资格。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向责任单位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能和管理权限,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编制、公开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不按规定上报备案的;
(二)不履行主动公开职责,或者对管理相对人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不按经批准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及时调整、更新公开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申请人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或者未经相关第三方同意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七)拒绝、阻挠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经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八)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或者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诫勉谈话或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