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使用普查专项经费,必须接受财政、文物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经费支出范围
第五条 普查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以下支出:
(一)试点费:即组织对文物普查方案进行试点工作所需的费用。
(二)培训费:即组织普查师资、普查组长、普查队员进行普查工作专业技术培训的各种费用。
(三)补助费:指支付给在野外调查、勘探、测绘的普查队员及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普查、录入等人员的补助费。
(四)设备购置费:指普查队主要设备配置费用,如:笔记本电脑、数码照相机、GPS定位仪等(为确保普查数据质量的标准统一,设备购置必须按照国家文物局
关于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数据采集与报送设备配置最低标准进行采买)。
(五)数据处理费:指普查数据采集、录入、统计分析等所需软件开发费用;购买电子地图、各种磁盘、光盘、纸张、档案装具等材料的费用。
(六)资料档案费:指收集整理普查资料、建立普查档案、编制普查报告以及资料、档案、报告的包装、运输、保管等费用。
(七)出版印刷费:指出版印刷普查报告、不可移动文物名录、普查登记表、过录表、指标解释、指导手册、工作手册、培训教材、资料汇编、文件等与普查直接有关的出版和印刷费用。
(八)公务费:指开展普查业务必须支付的办公费、电信费、会议费等费用。
(九)其他费用:指普查工作必须的宣传费、购买野外调查普查队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上述(一)至(八)项未包括的普查工作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开展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州、县财政应在相应年度安排普查专项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绩效考核。
第七条 普查专项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财政安排的普查专项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和普查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八条 要加强此次普查购买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用普查专项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配发的设备,必须登记入账,并用于文物普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