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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决定


  (二)农村五保人员。按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45号)、《关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107号)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2006〕456号)等法规政策,符合规定的五保条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本行政区《农村五保供养证》,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吃、穿、住、医、葬方面供养待遇的困难群众。

  (三)城乡低收入人员。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群众标准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25号)和即将出台的《哈尔滨市城市低收入困难群众认定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符合规定的城乡低收入标准和条件,经区、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哈尔滨市低收入困难人员证》的困难群众。

  (四)受灾困难群众。按照《关于规范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分配管理的通知》(民发〔2002〕127号)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符合规定的有关条件,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较大生活困难的困难群众。

  (五)流浪乞讨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符合规定的有关条件,自愿受助的流浪乞讨人员。

  (六)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救助对象。各级政府根据我市或各区、县(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有关群众生活困难状况,做出有关规定和决定,给予有关救助的困难群众。

  四、扎实开展基本生活救助,切实保障救助对象的生活水平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哈尔滨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哈尔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科学制定和调整标准,规范运行机制,实行分类救助,逐步提高城市低保人员中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和学生等的低保金加发金额;加强动态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城乡低保和农村五保人员基本生活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做到应保尽保,并逐步提高保障和供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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