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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文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仲发〔2008〕3号)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劳动争议仲裁办案实际,对原使用的仲裁文书名称及相关法律用语进行相应的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称谓中原“申诉人”、“被诉人”,改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仲裁文书中原《应诉通知书》改为《仲裁通知书》。
  仲裁结案文书涉及个人身份的表述,增加身份证号码,列住址之后;涉及用人单位情况的表述,增加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列地址之后。
  二、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列为共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三、仲裁委员会接收申请书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的收件回执/收件证明书(见附件1),其中应载明提交申请书的日期,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请求事项。
  四、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见附件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仲裁案件作终结审理。
  五、申请人在同一案件中有多个请求事项,对其中符合一裁终局条件的一项或多项请求作出终局裁决的,可以在该案件案号的基础上,通过增加附号的形式编列文书文号,不再单独另列案件案号。文书编号如:渝劳仲案字[2008]第488-1号。
  仲裁委员会作出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时,应当在文书尾部分别告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起诉、申请撤销的权利。
  六、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落款处,仲裁员签名、书记员署名中间落文书制作时间,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七、庭审记录中应当记载核对当事人、代理人身份的过程,同时记载经核对的当事人通信地址。
  八、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证据种类之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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