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购进第二类疫苗时,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购进、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二类疫苗的购进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章 疫苗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在收到第二类疫苗时,应核实疫苗运输的设备、时间、温度记录等资料,并对疫苗品种、剂型、批准文号、数量、规格、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生产厂商等内容进行验收,做好记录。符合要求的疫苗,方可接收。
疫苗的收货、验收等记录应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对验收合格的第二类疫苗,应按照其温度要求储存于相应的冷藏设施设备中,并按疫苗品种、批号分类码放。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按照先产先出、先进先出、近效期先出的原则销售、供应第二类疫苗。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第二类疫苗购进、供应记录。记录应当注明疫苗的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批准文号、(购销、供应)单位、数量、价格、(购销、供应)日期、产品包装以及外观质量、储存温度、运输条件、批签发合格证明编号或者合格证明、验收结论、验收人签名。记录应当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应定期对储存的第二类疫苗进行检查并记录,发现质量异常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供应和接种,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储存的第二类疫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过期、失效时,按照《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