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企业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扣收业主应承担的有关费用。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设施归属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垃圾集散间、公厕;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地、道路、围墙、运动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
(四)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位、车库;
(五)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公共配套设施。
以上用房、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抵押与买卖,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第四十六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 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八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承租人物业使用性质、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九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市容环境的;
(五)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六)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八)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九)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 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后,由物业管理企业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