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 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由全体业主承担,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前款规定的费用的筹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调业主与业主、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矛盾纠纷。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及移交
第二十八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物业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 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物业销售前,应当依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将业主临时公约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权利义务、违反业主临时公约应当承 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 权益。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在业主临时公约上以签字同意的方 式承诺遵守。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业主公约生效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质量和设计问题以及其他遗留问题。查验结束后,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移交结果向全体业主公示。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