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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因情况紧急,就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分娩的,应在住院后七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其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职工因病情需要转到统筹地区以外医院就医,应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其所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先由职工垫付,出院后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第二十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但长期驻外、探亲或准假外出的女职工,在本统筹区域外医院生育的,其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与在本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所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相同。

第四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愿意承担生育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审定合格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安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撤销、解散或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的,未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在资产清算时,以市区上一年度人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水平为基数,清偿所欠职工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将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或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列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收费凭证,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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