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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按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由发放工资改为享受3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腹产手术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半个月生育津贴;
  (三)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初产妇,增加1个月生育津贴;
  (四)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1个月生育津贴。
  按非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1个半月的生育津贴;3个月以下流产或患宫外孕的,享受1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月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分娩或者流产、引产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的平均缴费工资额计算。
  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仍由原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
  第十五条 按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生育保险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不享受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工资和福利等待遇仍由用人单位发放。
  第十六条 除依法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的费用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间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当期并发症的医疗费用;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规定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因顺产、难产或剖腹产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照定额办法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向职工另行收取医疗费用。定额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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