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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2008年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5月31日发布的《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贴一览表
  2、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略)
  3、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慢性病目录和待遇一览表(略)

  附件1: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贴标准一览表
  单位:元/年·人
 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低保对象、重残人员家庭中的其他A类低保对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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