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正式命名的地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的规定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规格、书写内容和技术标准,要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地名标志设施有条件的可附设广告,但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标准的要求,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城区范围内新区开发、老城改造和道路建设等,建设单位在立项、规划和报勘的同时,应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呈报道路、街、巷、楼、门牌设置申请。地名标志由地名管理机构统一设置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区(点、院)、社区居委会、道路、街巷、胡同、自然村、楼、单元门户和交通要道、车站、公共设施、公园、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显著位置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设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给予配合协助。各县(市)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规划、城建、公安等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广场、道路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可用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人承担。新建住宅区内道路、楼、门及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一次性设置,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县、乡(镇)人民政府驻地道路的地名标志和所属的行政村、自然村的地名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维护。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属于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建设需要确需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报告同意后,方可进行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损坏地名标志的应当照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