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命名、更改地名时,应按市地名管理部门的要求填报审批手续,并附该地名所处位置的平面图及有关资料。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和权限,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布。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 包括书刊、报纸、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规划立项、报勘建筑、住宅区名称;
(五)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六)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十四条 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地名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标准地名出版物及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各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管好各类标准地名档案资料,提供地名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志牌、行政区域界位牌、自然村(镇)牌、广场牌、桥梁牌、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地名标志,规范使用地名,市政、交通、电力、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等相关部门要配合做好地名标志的设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