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地名管理范围: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行政村、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市路、街、巷、胡同、片村及院、居民住宅区(含楼、门牌号码)等名称;
(三) 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四)台、站、场和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水库(塘)、坝、闸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五)公园、园林、风景区、游览地、名胜古迹、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六)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主楼(含地下室)、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口、峰、洞、谷、岭)、丘陵、河、湖、溪、沟、泉、沙洲、滩涂等名称。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七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二)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含义文明、健康,符合城乡建设和时代要求,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三)全市内的县(市)区名称,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道路、街巷、胡同、居民区(点、院)、社区居委会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相统一;
(五)除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一般不得以人名(包括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为地名;不准以外国的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名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