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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十八条 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教育督导人员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情况,督导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可以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整改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的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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