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的(精神病患者除外);
(三)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按国家规定由第三方承担医疗费用的;
(五)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 医疗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就医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城镇职工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即为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参保居民可在统筹地区确定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自主选择1至2家定点医院就医。城市低保对象除急诊或经医保经办机构批准的转诊转院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外,其他情况就医治疗原则上首诊应在定点的惠民医院或惠民医疗服务窗口。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协议和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往城镇职工转院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本市最高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除紧急抢救外,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居民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因转诊或紧急抢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在治疗终结后的30日内,持有效单据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医保医疗费用结算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总额预付、定额结算、人头付费、服务项目付费”等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计息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