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
(七)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工程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及项目建设单位或资金拨付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国家投资重大损失的,审计机关应依法启动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消除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并带来审计结果显失公正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由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专业人员,在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相关规定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由相关部门给予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的公益性资金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社会中介组织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八年七月十日起施行。二OO三年六月十八日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鄂州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