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
《审计法》及审计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力量不足或者相关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也可由审计机关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审计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不再就相同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项目概算的批准、调整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招标投标程序履行情况,以及项目标的所计工程量、工作内容、取价、取费标准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情况;
(四)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及安排和调整项目资金计划的审批、执行情况;
(五)征用土地、拆迁补偿等项目前期费用的政策、标准执行情况;
(六)根据标的与中标单位订立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重新订立、调整、变更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情况;
(七)工程造价等建设成本真实性情况;
(八)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情况;
(九)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十)税费缴纳情况;
(十一)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二)未完工程、结余资金及基建收入来源、分配、使用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或调查的内容。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和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的工作重点,制定年度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制定的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及时告知项目的监管主体、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前调查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