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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总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依法加强质量、计量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八条 设区的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县(市),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前两款的具体实施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实际确定。
  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具备条件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大中型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需要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
  (二)施工现场50公里以内没有散装水泥供应的或者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运输工具无法到达作业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预算和上报计划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负荷等实际情况,按照布局合理、保护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公布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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