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修订下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废止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制定印发《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卫妇基〔2004〕24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区(县)妇幼保健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本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管理,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原《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沪卫妇儿〔1997〕36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筛查)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