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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第七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应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相应的统计检查员,负责检查本行政区内统计法规的实施情况,查处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市及县(市)、区统计检查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推荐,经市统计局审查,报省统计局批准,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三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各级统计机构,应依照《统计法》规定的内容、程序进行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

  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应与国家统计调查保持一致,不得相互重复或矛盾。

  第九条 地方统计调查,由市及县(市)、区统计局制定调查计划和实施方案。其中重要的地方统计调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部门的统计调查和抽样调查、重点调查、问卷调查,由调查单位提出调查计划方案,报同级政府统计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方案,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机关名称及批准文号。被调查的单位、人员,应准确、及时、无偿地按调查方案填报。

  第十一条 制发统计报表,须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分别到市及县(市)、区统计局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未经统计主管机关审批、备案的统计报表,以及未经统计主管机关核定的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不得使用或公开发表。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报表,须经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须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三条 各单位领导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依法如实准确提供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渎职舞弊。如因上报统计资料发生分歧意见,应按期上报并附说明,由上级统计机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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