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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3日)废止

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159号 1989年12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管理,及时准确地汇集统计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辽宁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沙十商投资企业(含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外国驻连组织和大连市在外省市、外国及港澳地区兴办的企事业组织,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统计局,是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统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应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统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统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职能部门、乡(镇)政府、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设置相应的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并将委任或指定的统计工作负责人,分别报市、县(市)、区统计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和省属单位、外地驻连机构沙十商投资企业委任或指定的统计工作负责人,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五条 各级统计机构增加补充统计工作人员,应从具有统计专业知识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中选调。现有统计工作人员不具有中专以上统计专业知识的,由市及县(市)、区统计局组织培训,考试合格者,发给《统计岗位证书》。

  第六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保守机密,忠于职守,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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