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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除特别标明的外,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税务所。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中所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纳税人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

  二、结合我省实际,补充明确:

  (一)为加强技术贸易活动减免税管理,对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按规定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出具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的“科研单位”包括民办科研单位。民办科研单位按规定申请减免税时,必须出具地(市)以上科委颁发的资格认定证书。

  (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第五条规定:在1995年底以前,集体企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省级地方税务局规定的比例、额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所得税前扣除。现将有关具体操作问题明确如下:

  1、行政管理费开支范围,主要用于弥补人员工资、公务费、业务费,等等。

  2、我省各级收取行政管理费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原则上由同级地方税务局办理年度行政管理费开支情况以及来源渠道的预、决算审批手续。地县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行政管理费应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备案。

  3、企业经地方税务局审批的行政管理费预算限额内缴纳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未经批准上缴以及多缴、少缴部分的行政管理费,不予税前扣除。

  (四)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250号第四条关于企业保险费用的扣除问题。企业按省政府文件规定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五)关于“三资”企业中方分利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仍按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闽国地税联〔1994〕024号规定办理。

  (六)企业办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001号第一条第(十四)款第4项传统名特食品减免税审批时,应提供省以上人民政府正式命名的食品的有关文件或省食品主管部门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食品品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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