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的通知
(苏国税函〔2008〕149号)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省各市中心支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2008〕2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于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函[2005]105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执行:
一、国税发〔2008〕26号文件所规定的试点出口企业是指江苏境内所有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出口企业对2008年4月1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后报关出口的货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退税申报系统的“核销单号码”字段中录入核销单号码,可不再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如属于远期收汇的,出口企业应在“核销单号码”字段中录入“Y+远期收汇证明号码”,出口企业收回远期收汇证明后,应存档备查。
二、各地国税局应按规定及时对审出口收汇核销单数据,对审没有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的,各地国税局应根据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精神,及时发函。如属于远期收汇的,将不对审电子信息,但各地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出口企业的远期收汇情况进行核查。
三、各地国税局、外管局应密切协作。各地国税局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可严格按照国税函〔2005〕1051号文件有关规定,定期发函查询,各地外管局对确已收汇核销的出口业务,应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销证明》,并在出具《核销证明》的次日(遇节假日顺延)补传相关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各地国税局可以根据纸质回函或补发的汇核销单电子信息退税。
四、鉴于试点地区国税局与外管局之间出口收汇核销单电子信息传输系统已采用CA认证等技术手段,可以保证数据安全及时传输,外管局可不用定期向税务机关传递纸质《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信息清单》(以下简称《核销数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