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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依法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船舶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章 航道、港口管理

  第八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经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省航道发展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防洪、渔业等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对通航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助航设施,并承担维护费用和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水利、电力工程等永久性建筑或者进行控制、引走水源等活动影响过船、过木、过鱼的,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与通航要求相适应的过船、过木、过鱼设施,并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船舶通过过船设施时,不缴纳费用。

  第十二条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淘金等,应当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运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审批,并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不得影响通航以及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在通航水域发生沉船和影响通航的沉物时,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阿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打捞清除,所需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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