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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修正)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围的文物、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做好景区内文物保护、植被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病虫害、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自觉维护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公共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取土;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矿、采石、挖沙、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砍伐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改善景区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做好游人疏导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在危险地段、水域和猛兽出没、有害植物生长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作出防范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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