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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8修正)

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08年5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3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林业、农业、水利、环保、公安、文物、宗教、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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