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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道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六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或个人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核定的范围内诚实经营,并在经营场所的醒目处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规定,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

  (三)严格执行交通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经营场所明码公布。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四)不得搞地区或部门封锁,不得以垄断、倒卖货源、高进低出、居间盘剥等方式牟利。不得向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委托运输、配载货源等。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专用发票,不准私制票据或使用其他结算凭证。

  第九条 经营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

  第十条 道路运输服务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提高道路运输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积极扶持、引导道路运输服务业的发展,并对其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要定期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经营行为和安全措施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提供有关报表、账册、资料等,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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