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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辽价发[2007]89号)


各市物价局(发改委)、教育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办学的收费管理,参照该实施办法执行。
  附: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和《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和其它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不得另设其它收费项目。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民办学校的服务性收费,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收费政策。
  第四条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省及以上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由学校报省物价部门批准;省以下教育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办学审批机关审核后,由学校报办学审批机关同级的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其他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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