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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国发[2007]39号和40号文件的通知

  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经自治区批准享受减免税政策的企业,一律按照新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仅限于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不得减免属于中央分享的部分。
  三、从2008年起,自治区范围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应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以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工作由自治区科技厅会同自治区财政、税务部门组成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新税法、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内党发〔2001〕1号)第10条“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批、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民营科技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若干规定的通知》(内政发〔2001〕60号)第五条“经自治区科技管理部门审批、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内科发新字〔2002〕35号)第十条“经认定的自治区高新技术企业,从认定之日起,其所得税免征5年”的政策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在新税法施行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批准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包括减免中央分享企业所得税部分)政策的,过渡优惠政策按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四、为保证部分行业、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的连续性,自2008年1月1日起,原部分单项定期优惠政策,包括就业再就业、奥运会和世博会、社会公益、企业改革、涉农、国家储备以及其他等6类政策(详见附件),继续按照原优惠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时间执行到期。
  五、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有关规定适用15%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应一律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按18%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09年按20%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0年按22%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1年按24%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2012年及以后年度按25%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实行减半征税。对于依据财税〔2001〕202号文件第二条第1项,适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15%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并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半优惠过渡政策的企业,应按照国发〔2007〕3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计算应纳税额并实行减半征税,即2008年至2010年每年均按15%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再减半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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