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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规定项目内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特殊用药、特殊材料需先经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疗保险管理科(办)审核(抢救可先用后审核)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符合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实际拨付医疗费用为应拨付金额的90%,预留10%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根据年度考核结果返还。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住院医疗费用按照“总量控制,多种结算方式并用”的原则,可采取按项目付费、按均值付费、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

第八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居民医保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6月10日、12月10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6月底、12月底前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十条 居民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居民医保基金。

  第四十一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居民医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居民医保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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