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两项或两项以上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补助,不得重复享受。
第九条 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年筹集标准为:(一)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0元。
(二)非学生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城镇居民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
第十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给予补助。有条件的集体可从集体收入中对居民参保给予补助。个人缴费和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按照每人每年20元的标准,建立居民门诊账户,用于参保居民门诊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下同)以下的,由居民医保基金(含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下同)按比例支付。
参保居民住院起付标准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700元。儿科住院的,起付标准在以上标准的基础上降低50%。参保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一个自然年度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城镇居民为8万元;非学生的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城镇居民为4万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5%。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