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该项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一)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同时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二)组织承办单位有两个以上的,由牵头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其他参与承办的单位应及时整理在参与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后30日内向牵头承办单位移交。
(三)组织或牵头承办单位应从重大活动结束后两个月之内,将各种门类、载体的档案资料齐全完整地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本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六条 全区性重大活动,由自治区档案馆派人直接参与录音、录像、摄影和其它载体档案资料的收集,组织承办部门应在活动前通知自治区档案馆并积极配合工作;市、县(区)举办或发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由当地组织承办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派专人收集。
第七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各级国家档案馆按照有关业务规范进行。
第八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售、转让、赠送,不得擅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第九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全区重要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其它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报刊、图书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介以及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各级国家档案馆加盖印章,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