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卫生许可证编号方式(引号内为说明):(“4位年号”)卫妆准字“06”-XK-“4位顺序号”号。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和补发
第二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需要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市食药监局书面提出延续申请。
同意延续《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给新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编号不变。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的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延续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市食药监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四)、(五)、(六)、(七)、(九)、(十一)项规定的材料;
(二)生产产品品种目录及相应产品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证明;
(三)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原许可项目核准的生产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内容是否有变化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路名或门牌号改变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食药监局办理变更手续。
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生产项目需要改变的,或原生产场所扩建、改建的,或加工场所、主要工艺、设备等项目需要改变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后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证一致。
第二十五条 申请变更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向市食药监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变更申请书(见附件四);
(二)属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本办法第九条中与变更有关的材料;
(五)变更原因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食药监局对卫生许可证变更的申请,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要求对变更内容进行审查。
市食药监局对卫生许可证的延续申请,应重点对原许可项目的生产场所、布局流程、设备设施等核准内容是否有变化,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延续、变更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遗失(或者损坏)卫生许可证的,凭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载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遗失的),向市食药监局具函说明,申请补发。
遗失声明应当于遗失后六十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载。
市食药监局登记后,于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补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食药监局每二年依据原申报材料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复核一次,符合规定的,加贴有效凭证;不符合的,依照
《条例》及
《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食药监局和区县分局应当依照
《条例》和
《细则》的规定,通过核查反映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市食药监局和区县分局依法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一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八条规定情形的,市食药监局应当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市食药监局应当依法撤销许可。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食药监局应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延续申请未批准的;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原准予许可的生产场所或者主要设备、设施已不存在,已不再符合卫生许可条件,或者申请时提供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的材料证明力丧失,而又不能提供该场所继续合法使用的证明材料的;
(四)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化妆品生产企业主动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许可证被注销的,被注销单位应当及时缴回许可证原件。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收到后,应当做好登记;无法收回原件的,应当予以注明。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注销情况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市食药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许可证的,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已办结的许可事项,市食药监局应将有关许可申请及审查材料及时归档,并留存经领证人签名认可的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
《条例》第
二条规定的化妆品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及有关文书由市食药监局统一制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食药监局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程序
第一条 申请选址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选址地形图;
(三)拟建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条 市食药监局应对申请人是否达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审查后应提出选址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食药监局应在收到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可要求申请人补正,审查时限顺延。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
第三条 申请设计审查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设计图纸及文字材料(包括土建、布局、工艺、设备、卫生设施等);
(三)生产场所合法使用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市食药监局应按照本附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对申请人是否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书面审查,审查后应提出设计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审核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市食药监局在施工阶段可以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第六条 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市食药监局提交申请书,申请竣工验收。
市食药监局应按照本附件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对申请人按图施工情况和是否达到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现场实地核查,审查后应提出验收意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附件二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企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管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填 表 说 明
1、申请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整齐,语言简明,内容准确。
2、具体要求如下:
(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全称。
(2)主管部门:指企业直接主管部门。
(3)企业性质:全民、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
(4)职工人数: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指全体职工总数;非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指企业中从事化妆品工作的职工人数,其中各级技术人员也是指与化妆品生产有关人员。
(5)检 验 员:指从事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检验人员。附人员名单、学历、接收卫生检验专业训练或培训情况。
(6)主要设备和设施:指生产设备、设施、卫生检验仪器、设备。
(7)产品种类:
发 用 类,包括洗发、护发、养发、固发、美发类化妆品。
护 肤 类,包括膏、霜、乳液、化妆品用油类等护肤化妆品。
美容修饰类,包括胭脂,香粉类、唇膏类、洁肤类化妆品,指甲用化妆品类,眼部用化妆品类。
香 水 类,包括香水类、化妆水类等液体状化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