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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修改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3号)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2008年4月29日

湖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治理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快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纳入目标考核。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申报、征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价格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制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拨付及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环保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厂排放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处理、输送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专门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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