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并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它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直接发布信息的;
(三)就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
(五)其他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发布协调,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范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各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