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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保障案件审理的公平和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和确定案件事实,为审判工作提供科学证据,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并得出相应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委托法医、物证、声像等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
  第五条 需委托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可先由当事人协商在北京市司法局印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北京市)》的范围内选择确定,当事人选择一致的,委托该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第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选择不一致的,各级法院应当填写《委托司法鉴定移送表》,并将相关材料报送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在名册范围内随机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并不得强迫或示意、诱导当事人进行选择,选择过程和结果如实记录在案。
  第八条 高级法院应在收到各级法院报送材料后15日内确定司法鉴定机构,并将确定情况通知相关法院。
  第九条 相关法院接到通知后,应将情况告知当事人,并与受托司法鉴定机构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和具体事宜。委托手续制式由各级法院制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有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等确定的专门机构进行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确定司法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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