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
(2008年2月28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23日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村寨,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命名为民族文化村寨:
(一)历史悠久,布局协调,建筑典型,具有显著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二)传统习俗保存完整、民族风情浓郁、具有民族特色或者地方特点的;
(三)与历史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相关联的;
(四)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和生态自然景观的;
(五)民间传统艺术或者工艺独具特色的;
(六)有纪念意义或者独特文化内涵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民族文化村寨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应当安排民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专项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赞助、捐赠、投资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和利用。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民族文化村寨的普查,制定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民族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民族文化村寨的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进行收集整理、研究和管理,建立民族文化村寨相关资料、数据、影像档案。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州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文化村寨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