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和药品质量证明文件的;
(二) 中标药品抽样检验或送样检验不合格者或属于假劣药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互之间或与采购方串通投标和
报价,影响公平竞争,损害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药品监管会,采购中心,药品评审专家,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卫生部等六部委局《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招标采购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州药品监管会是指在州政府领导下,由州卫生局、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州政府法制局、州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州监察局、州纠风办等相关部门领导组成的负责全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采购监督管理的领导机构。监管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州卫生局。
第五十八条 州药品监管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审议本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审批采购中心上报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目录和计划;组织、监督、协调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有关重要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合同履行
招标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从中标企业采购药品,不得采购非中标药品。
在规定的采购周期内,若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未完成的,可顺延至下一个采购周期继续采购,直至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已经完成,但下一轮招标尚未进行的,应当继续采购原合同约定的中标药品。
第六十条 中标药品配送
中标人应当具有在24小时内向招标人供应中标药品的能力。
对位于本州边远地区的医疗机构,中标药品批发企业可委托就近的其他药品批发企业配送中标药品。
委托配送药品的,应当向药品监管会和采购中心备案。
第六十一条 价格调整
中标药品市场价格执行期间,国家和省调整有关药品品种市场最高零售价格的,若调低时统一调低,调高时按从低原则确定最高零售价。国家和省药价政策调整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