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所有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必须采用法定通用名进行招投标,同时包括该通用名对应的所有不同商品名及剂型、剂量、规格、效期,以防止中标药品被其他同类药品种替代。
第二十一条 对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不得自行采购。对没有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的药品,医疗机构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和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对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暂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但各医疗机构应建立公开采购制度,规范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采购行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上一年度药品使用量和本年度需求量报采购中心,采购中心根据要求制定采购目录和计划报药品监管会,经批准后由采购中心具体实施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列入招标目录的药品采购量原则上按一年的使用量确定。
第四章 招标采购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公开招标采购主要适用于临床普遍应用、采购批量或金额大、能够形成充分竞争的品种。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药品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对通过公开招标采购能够成交的药品,不得进行邀请招标采购或者集中议价采购。对采购标的较小、潜在投标人较少或者需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品种,可以进行邀请招标采购。对通过集中招标采购不能成交的品种,实行集中议价采购。
第二十七条 同一采购目录内的药品进行2至3轮公开招标后,可以继续进行集中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自主选择其他集中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已纳入集中招标采购目录,但通过集中招标和集中议价均不能成交的品种,招标人可以自行采购。但应将自行采购的品种、数量、价款等在15日内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州药品监管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以下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