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有履行合同必须具备的药品供应保障能力;
(四)参加集中招标采购活动前两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无违法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投标人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回扣或其他商业贿赂,进行非法促销活动;
(二)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排斥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四)以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评标专家行贿的手段牟取中标;
(五)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六)在开标后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签订药品购销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义务;
(七)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恶意投标行为或者其他行为;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投标人所提供的必须是其合法生产或代理的药品,并能够按照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牌、产地、质量、价格、效期及时供货。鼓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参加投标报价。药品批发企业作为投标人,须提交能够证明其投标药品合法来源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企业作为投标人,其中标品种可以由生产企业直接配送,也可以委托药品批发企业或者其他物流企业代理配送。
第十七条 采购中心是指具有非营利性质并取得独立事业法人资格的集中招标采购经办机构。州财政局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承担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
第十八条 采购中心职责。
(一)制定本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具体工作规范;
(二) 编制药品采购目录和计划报药品监管会审批;
(三)编制和出售标书,审核投标企业资质,接受投标企业咨询,组建评标委员会,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其他应由招标人实施的事项;
(四)与招标的医疗机构就相关事宜进行联络、协商;
(五)国务院或卫生部、省卫生厅、州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招标采购目录的确定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下列药品须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列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
(二)临床普遍应用、使用量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或招标人确定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的其他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