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大理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2日)废止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大理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2日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大理州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购销行为,减轻社会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卫生部等八部委《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卫生部等六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大理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是指依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开展的药品集中公开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和履行以及其他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辖区内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及国有企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本辖区内中央、省属部门举办的医疗机构和民营、合资医疗机构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招标采购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
(一)因自然灾害等,必须进行紧急采购的;
(二)发生重大疫情、重大事故等突发公共事件,必须进行紧急采购的;
(三)卫生部和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应遵循的原则。
(一)严格准入、确保质量、公平竞争、规范运作、严格监管、合理低价;
(二)廉洁、诚实、信用。
第六条 行政部门不得包办代替或者直接从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利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牟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
第二章 招标采购当事人
第七条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当事人是指在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招标人、投标人和州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