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单位、场所或部位建立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并具备公安机关实时调用监控数据的条件。
公安机关根据公共安全需要,认为有关单位自行建设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有联网接入必要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与公安机关城市报警与监控系统平台联网。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建立技防系统的场所或部位(含居民住宅楼或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时,其技防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主要街路、治安卡口、主要交通路口、人行过街通道(天桥)、城际出入口、公共停车场、广场、人员聚集地段的技防系统,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投资建设和维护,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技防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各级财政列入财政预算。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技防系统,由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并承担运行和维护费用。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所采用的技防产品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并经检验或认证合格。
未经检验或认证合格的技防产品,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检验、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技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无保卫隶属关系的技防系统使用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技防工程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申请备案,应当向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防工程备案表;
(二)使用单位所处区域位置示意图;
(三)技防工程布局图;
(四)技防工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六条 备案材料齐全,符合备案要求的,公安机关技防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技防工程备案回执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