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的行为,相关部门(单位)必须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包庇、纵容、不予处理、处理不到位,或者对市软环境建设投诉中心、市效能建设投诉中心提出的处理意见执行不到位,或者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规定,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一年内3人次以上(含3人次)受到效能告诫的,要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实施效能问责。发生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要给予该单位下达《效能督查限期整改通知书》,情节严重的,要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负责人实施效能问责。
(三)因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被实施效能告诫的,要责成被处理人员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受到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取消当年各类评先评优资格。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第六条所列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五)以上责任追究结果报市软环境办公室,作为对单位考评的依据。
第八条 因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赔偿责任。对损害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行为所获得的各种经济或者非经济利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收缴、退还或者纠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二)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影响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违反发展软环境和效能建设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未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者损失,并向管理服务对象检讨的;
(三)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