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以委托供水(含自备水厂)、税务等具有社会服务或者公共管理职能的单位代为收取。
第八条 市容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按照协议商定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第九条 下列对象可以按照先征后返的方式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确定的特困户。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机构可以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局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单位需要环卫作业企业提供清扫、保洁以及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到指定场所等服务的,除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应当支付服务费,费用标准按照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的保洁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费用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监督,依法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十七条 市容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保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征收和规范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