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生活、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的出口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提供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安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安全防护用品的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在购买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时,应当索取产品合格证,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现场安全管理,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
作业前,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技术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安全检测、检验、培训、评价、咨询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公平地履行职责,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结果负责。
在本市范围内提供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市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区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作出的安全检测、检验、评价、认证结果无效。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应当每年对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根据工作需要对所监管行业或者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不定期的安全生产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