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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公益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培训、考核;

  (六)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以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四)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检查和隐患登记整改制度;

  (八)劳动安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九)应急救援制度;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交通运输、电力、冶金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提取安全费用。安全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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