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除生产经营所得以外的其他应税所得,应分别按照适用税目和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应上述核定征收方法和计税公式。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总额包括房地产销售收入、预售收入、视同销售收入、代建工程和劳务收入、租赁收入、预收购房定金以及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税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预售定金、预售收入退回的,已征税的预售收入可抵减当期收入总额。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入总额不能准确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其收入。
第十二条 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为:
(一)省会城市城区不低于15%;
(二)其他市、州所在地城区不低于12%;
(三)县(市)不低于10%。
各市、州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程度、房地产销售价格、企业盈利水平等因素,按不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应税所得率最低标准的原则,确定并定期调整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适应的应税所得率,并报省级税务机关备案。
同一市、州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应保持一致。
对具体企业核定应税所得率,可根据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或售价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税所得率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动。下列情形除外: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的;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月预缴和年度结算企业所得税时,一律适用25%法定税率计算。
第十五条 核定征收所得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下列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税款的办法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预缴所得税时,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所属期实际应缴的税额进行预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