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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8]77号 2008年5月12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减轻事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煤炭安全监督、质监、交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重大危险源辩识登记制度、台账管理制度、报告制度和分级监控等管理制度,建立自治区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网络系统。
  第六条 按照重大危险源的种类和能量在意外状态下可能发生事故的最严重后果,重大危险源分为以下四级:
  (一)一级重大危险源:在事故状态下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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