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理保护规划应当对受损的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受损的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明确具体的保护范围、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第六条 清理保护工作机构组织各专业工作组根据清理保护规划制订实施方案,确定清理保护工作的目标、步骤、方法、保障措施和规范要求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灾害现场当地市(州)人民政府依法划定警戒区,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实行交通管制,禁止与清理保护工作无关的人员和车辆进入。
封锁清理保护现场和实行交通管制应向社会公布,并由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武装力量和公安机关共同实施。
第八条 实施现场清理前和清理工作进行中,应按规程进行消毒。
离开清理保护现场的人员、车辆、设备等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 现场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卫生防护。
清理保护现场设置的隔离间、卫生间、垃圾堆放处等应当进行卫生消毒处理。
第十条 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研究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地震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对有危险的建筑,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进行必要的加固。
第十一条 对地震灾害废墟中的有关实物进行科学评估,将可能成为地震灾害文物的有价值的实物进行收集、保管或者原址保护。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古籍图书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将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清理出的各类档案资料造册登记,并运送到清理保护工作机构指定的地点妥善保管。